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为了加强对代扣、代收手续费的管理,调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1992]60号)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规定,现就有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税种和预算级次,按月办理退库。其中,属于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提出退税数额,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并送省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财政部委托省级中企处按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复征收机关退税;属于地方税部分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商地方财政同意后,由征收机关办理退税。
二、征收机关提取的代扣、代收手续费必须专项用于支付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不得用于征收机关自身经费。代扣、代收单位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的使用,按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支付给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由征收机关按照代扣、代收质量和代扣、代收税款的多少,按提取比例酌情支付。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各级征收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收手续费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
五、年终,征收机关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保送有关代扣代收税款、代扣代收手续费提取及支付情况的报表。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