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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适用中加税收协定对利息免税待遇起始日期的函
文号:国税函发[1990]1063号 发文日期:1990-07-06 阅读次数:4733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中国银行:

    关于你行享受中加税收协定对利息免税待遇问题,我局曾于1990年6月9日以国税函发(1990)608号函通知你行。现加拿大税务部国内收入局地方及国际关系处处长萨维奇于1990年7月6日来函,同意你行适用中加税收协定第11条  第3款第2项第4目规定的免税待遇,自中加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之日起有效。现将萨维奇用英文书写的来函和中文译文印送你行,请知照。


   
  关于中国银行享受中加税收协定第11条规定对利息免税事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王选汇司长

尊敬的选汇先生:

    您1990年6月2日的来信收悉,关于中国银行适用中加税收协定第11条第3款第2项第4目规定的免税待遇问题,我们同意您的意见,即这一协议将有效于1986年以后取得的全部利息所得(即中加税收协定开始执行的日期)。相应地,这封信以及我方1990年4月18日的那封信,同您1990年6月2日的信一起,将构成双方主管当局就此事达成的正式协议。

    我们将把这一协议通知我们的非居民税务部门,要求退还已从中国银行预扣的税款。

    希望这一结果使您满意。

                                                    萨维奇
    地方及国际关系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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