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务总监网
服务产品 联系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1
  • 2
关键字搜索: 文号检索: 如:国税发[2006]51号
当前位置:首页 >> 财税法规 >> 正文
关于中南(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文号:(89)国税外字第379号 发文日期:1989-12-31 阅读次数:4477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南斯拉夫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11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9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业经我局于1988年12月22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你局。

    为便于执行协定,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中国居民向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股息一语“不包括中国居民投资于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取得的利润”。其含义是中国居民在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南斯拉夫不作为股息征税,仅作为营业利润征税。这样规定是基于南税法中没有对股息的征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南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按营业利润征税的实际情况商定的。

    二、第十条第三款,仅对从中国取得的股息作出了定义解释,是由于南方强调在南斯拉夫没有股息并且在法律中忌讳使用“股息”一语,在税收法规中,也没有对股息征税的规定。

    三、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受雇于南斯拉夫联合经济代表处或南斯拉夫旅游联合会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南斯拉夫征税”是基于在谈判中,南方向我方反复说明以下情况商定的:

    (一)南在其驻外使馆中没有设商务处,上述两个机构在国外的职能类似大使馆中的商务处,主要是为本国企业介绍国外客户、沟通信息等,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收取任何服务费,无权代表任何公司企业签订合同,属于半官方机构;

    (二)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由政府预算支出,由于不属外交人员,不能享受外交免税待遇,坚持增列该款,并说明其同14个国家的税收协定,都是这样规定的;

    (三)今后中国在南斯拉夫如果设有上述类似机构,也可通过协商列入协定。

 
  相关附件:
  相关文章:
税收法规
— 按行业分
— 按税种分
财会法规
金融证券类法规
海关法规
其他相关法规
法规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解读:《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解读:《关于...
财税〔2015〕16号解读:《关于电池 涂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解读:关于对...
《2015年中国财务总监网培训手册》课程时间...
更多>>
网站简介 | 网站帮助 | 服务产品 | 联系我们 | 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软件 | 广告服务 | 法律声明 | 网站导航
中国财务总监网(www.chinacfo.net)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64313号
电话:010-58401437 584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