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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发[1990]435号 发文日期:1990-12-24 阅读次数:5033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中德(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的规定,前税务总局于1985年7月5日以(85)财税协字第009号通知所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解释明确,对公司保留利润的税率与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差15个或以上百分点时,股息的限制税率为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5%,并明确“这项规定对双方都适用,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情况,仅是联邦德国方面的问题”。现接联邦德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斯先生于1990年3月1日来函略称,联邦德国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公司未分配利润征税的税率由原来的56%降到50%,分配利润的税率仍为36%。由于此项变动,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条  件,在联邦德国方面已不复存在,今后联邦德国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将依照协定第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按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0%征税。

    现将上述情况转告你局,以便于对外宣传解释,使我国居民注意了解所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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