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和新加坡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郑东发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6年7月29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修订税收协定的换函印发给你们。换函所作规定适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并自本换函签字之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郑东发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取消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取消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下列替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应分别为第(二)项和第(三)项。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适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照会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1996年7月29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项怀诚阁下:
我荣幸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取消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取消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下列替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应分别为第(二)项和第(三)项。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照应构成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项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适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照会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确认前述照会,同意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照会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1996年7月29日于北京 郑东发 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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