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2003年8月29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转送函收悉。经研究,现作出审查意见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2〕195号,以下简称195号文)的规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有权制定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而不是生产厂家出厂价,也不是某一地区、某一时段的个别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三、车辆普遍降价时,国家税务总局应在必需的较少工作日内调整最低计税价格。 从车辆购置税现行的征管体制看,经国务院批准,车辆购置税由交通部门代税务机关征收,有关车辆价格信息也由交通部门负责收集。从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制定的程序看,车辆市场价格变动后,当地交通部门收集价格信息,逐级报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由它们整理各地市场的价格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将其收集整理的信息报送交通部;交通部将信息转送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核实相关信息,经内部工作程序确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调整。上述程序的完成需要一定的过程。 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是国务院赋予国家税务总局的职责,其目的是防止车辆购置税税基被侵蚀,既有法可依,也有必要。按照195号文生效前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机制,汽车市场价格变动后,国家税务总局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来核定新的最低计税价格,申请人要求按新的最低计税价格来计征这段时间内所购车辆的应纳车辆购置税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期间内申请人购车并按调整前的最低计税价格缴税不存在“多征税款”的问题。 国务院已经决定,将车辆购置税的征管职能由交通部划转到国家税务总局,移交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待全部移交工作完成并经国家税务总局对“必需的较少工作日”作出具体规定后,“必需的较少工作日”将会比现行体制下缩短。目前按照195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在这段时间内购置车辆后,在最低计税价格调整前可暂不办理相关车辆的纳税手续,可以在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后,按照调整后的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但是,相对于汽车市场价格的变动,最低计税价格的最终核定仍然不可能没有一个滞后期,纳税人若在此时间内购车并按照调整前的最低计税价格办理相关车辆的纳税手续,即使比按照调整后的最低计税价格计征税款要多,也不能退税。 综上,在新的关于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前,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381号)关于“西耶那NJ415”型号轿车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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