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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2]234号 发文日期:2002-03-27 阅读次数:1923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转让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1]684号)收悉。
  美国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根据许可授权范围,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美国甲骨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有关程序”享有“复制、使用、经销、移植、翻译、当地化、用户化、分许可权”等权利,且修改后“有关程序”的专利权、著作权等仍属于美国甲骨文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美国甲骨文公司转让上述以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有关程序”技术,可比照专利技术,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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