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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国税发[2001]38号 发文日期:2001-04-05 阅读次数:6058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义务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年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补充说明:2002年12月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82号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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