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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6]82号 发文日期:1997-01-29 阅读次数:4195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041号]规定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铁矿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94)财税字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
  3、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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