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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文号:财税[1997]101号 发文日期:1997-07-31 阅读次数:2923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四川、山西、甘肃、新疆、内蒙、山东、江苏、广东、湖南、广西、河南、福建、陕西、江西、贵州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九五”期间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卫星发射单位应单独核算国外卫星发射业务的收入和费用。发射国外卫星发生的费用,不能单独核算的,应以发射国外卫星取得的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费用。
  抄送:国防科工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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