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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财商字[1997]731号 发文日期:1997-12-31 阅读次数:3031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商业、粮食、外贸周转金(以下简称中央商贸周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根据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1997]219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从中央财政借用商业、粮食、外贸周转金所形成的呆账,按本通知执行。
  二、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收回的中央商贸周转金,方可列报呆账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单位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中央商贸周转金;
  (二)借款单位因遭受重大水灾、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或因火灾、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和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中央商贸周转金。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所列内容未收回的中央商贸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三、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单位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破产的法律文收、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相关证明材料 (气象、消防、地震、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受灾程度和赔偿情况的报告);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我部;
  (三)我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将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鉴定,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可作为呆账处理。
  凡不符合列报周转金呆账的条件以及证据不充分、手续不完善的证明材料,我部将不予审批。
  (四)对经批准列入呆账的中央商贸周转金,我部将以财政部正式文件通知经办借款的省级财政部门和借未款单位。
  四、经过上述程序被列为呆账的商贸周转金,可按规定的审批程序予以核销。列入呆账处理的商贸周转金,不再计收使用费。
  五、对发生较多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的省(区、市),我部将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对该省(区、市)发放中央商贸周转金。
  六、凡发现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我部在一定时期内将停止对该省(区、市)发放中央商贸周转金及扣拨部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通过原中企机构 (即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借出的商贸周转金所形成的呆账也比照本通知办理。
  八、本通知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补充说明:失效时间2003-01-30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令(2003)第16号《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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