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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