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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2]53号 发文日期:1992-03-04 阅读次数:5128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to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根据集中税权,从严控制减免税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经财政部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2年起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仍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三、各地税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或审批时,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的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企业,一般也不予以减免税,如果确实需要给予个别企业单位减免税的,应从严掌握。
  四、下放的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得再层层下放。
  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将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凡应报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各地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二份、明细表一份;对一些情况特殊的单位,还需附详细的说明材料。

补充说明:

        本法规因如下法规作废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6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06-4-30
实施时间: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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