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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2]076 发文日期:1992-03-18 阅读次数:5624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tom  
 

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有关事项具体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的“定期定率”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的征收率,分期计算缴纳税款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税款=增值税应税收入额×征收率
  “增值税应税收入额”,是指增值税应税产品或项目的计税收入。
  二、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年增值税应税收入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年应税收入额超过200万元的,不适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年应税收入额虽在200万元以下,但财务核算健全的,也可以不适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
  年应税收入额200万元的确定,应以纳税人上一个年度增值税产品和增值税项目实际实现的全部应税收入额为依据。
  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定期定率”征收方法适用范围的标准必须一致。
  三、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征收率,应根据该类产品或项目的增值税规定税负按税目或产品核定。
  “增值税规定税负”,是指按增值税法定税率和统一的政策性减免税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得剔除增值税产品或项目的以税还贷和困难减免的税款。
  增值税征收率的核定,应以当年“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调查表”中的有关数据为依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增值税的征收率必须一致。
  增值税征收率一经确定,除国家调整税率或统一决定、调整减免税政策的产品或项目可在当年调整增值税征收率外,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变动。
  四、凡列入本通知所附《严格控制减免增值税的产品的征收率》表中的产品,一律按照该表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五、增值税纳税人采取“定期定率”征收方法后,在同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征收方法。
  六、对于无法就增值税收入额提供可信的财务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增值税应税收入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或调整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适用范围标准和增值税征收率,应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八、各地目前采取的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文件中与本规定有抵触之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严格控制减免增值税的产品的征收率
  严格控制减免增值税的产品的征收率
  产品名称  增值税征收率
  %
  机械手表、秒表  32.80
  怀表  8.81
  电子钟、表  5.40
  机械钟  9.22
  产品名称  增值税征收率
  %
  自行车  9.14
  缝纫机  4.10
  电冰箱  4.5
  电风扇  7.20
  吸尘器  4.5
  空调器  5.36
  电视机  4.49
  录像机  6.29
  录音机、放音机  4.12
  电子游戏机  4.27
  摩托车  5
  化妆品  34.44
  护肤护发品  20.61
  糖精  16.75
  粘土砖瓦  9.91
  电度表  4.94
  电子琴  5.17
  钢琴  5.18
  易拉罐  4.37
  易拉罐饮料  4.38
  铝合金门窗及建筑  4.37
  装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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