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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明电[1993]078号 发文日期:1993-12-20 阅读次数:4433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nda  
 

广东、海南省税务局,深圳、厦门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的指示精神,现就流转税改革以后经济特区征免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除消费税应税产品应照章征收消费税外,均一律暂免征增值税。
  二、经济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批发、零售货物给本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上述规定外,经济特区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进口货物,经营应征营业税的项目, 其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问题, 均继续按国务院国发 [1984] 161号、 国发[1988]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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