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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发[1994]645号 发文日期:1994-12-06 阅读次数:3897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lily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地税流(1994)62号《关于对出租汽车公司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租人)筹资购买汽车后,将汽车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满后汽车的所有权转归承租人。在这一经营过程中,出租人是将汽车这一特定的物品出租给他人,而不是将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这种出租行为,兼具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解释。因此,对这种出租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就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不返还的抵押金残值收入等),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如果承租人在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了运营执照和税务登记,属于独立的经营者,对承租人从事运输业务的运营收入应按“交通运输”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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