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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几个税政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发[1994]673号 发文日期:1994-12-22 阅读次数:3558次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营业税几个税政问题的请示》(青地税一(199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否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的问题
  营业税有可能涉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是:建筑业营业税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建筑业的营业税,是对施工单位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取得的收入征收的;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对建设单位征收的,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计投资[1991]1045号文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计入项目总投资,但不作为计征各种税、费的基数。因而,建设单位并不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计入与施工单位结算的工程造价之中,因此,也就不含在施工单位的营业额中。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4)216号文件规定,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由购房单位直接向税务机关交纳,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是向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因此,销售不动产营
业税营业额中也不含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此可见,营业税不存在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作为税基问题,营业税的营业额应严格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关于代理业征税问题
  你市亨达航空联运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特快传递托运业务,是对委托单位一次收取全部费用作为收入,然后支付各项传递中费用作为支出。在经营活动中,本身没有运输工具,不参与具体运输,这种经营方式实质是受托办理有关贷物的特快传递(运输)业务。据此,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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