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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文号:财会[2006]3号 发文日期:2006-02-15 阅读次数:2547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编辑:Linda  
 

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所得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第二章 会计政策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 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 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处理。
  第四章 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漏或错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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