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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文号:财会字[1998]69号 发文日期:1998-12-29 阅读次数:3996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编辑:Gary  
 

财 政 部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财会字〔1998〕69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 (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 、《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中央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模式,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归口管理。
  三、"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辖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
  四、"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定期对所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将所批准的培训单位及有关情况等采用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初级培训教材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组织编写,并报财政部审查。
  六、"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及批准的培训单位要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保证培训质量。对培训合格的会计人员,暂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设计并发放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将由财政部结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一并考虑设计,"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不得自行设计。
  七、"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 精神,结合所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补充说明:

本法规被财政部于2006-11-20发布的财会[2006]19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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