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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文号:财办会[2004]7号 发文日期:2004-05-09 阅读次数:4105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编辑:Gary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规范和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我部起草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予以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胡兴国
  电话:(010)68553026,68552546(传真)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
  邮政编码:100820

附件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人员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知识与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规则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组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三)组织全国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班;(四)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
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在京的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三)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四)指导、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以2年为一个周期。高级会计人员和中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2年累计不少于4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2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周期内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在境外工作超过1年的;(二)病假超过1年的;(三)生育;(四)服兵役;(五)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无法在一个周期内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的,由个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一)会计理论与实务;(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三)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四)内部会计控制;(五)会计电算化知识;(六)其他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各类培训机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进修、研修、讲座。
  (二)出国参加国外会计学术会议、培训、进修和考察。
  (三)年度内完成一项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一篇会计学术论文。
  (四)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五)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评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参加第十二条规定(一)、(二)的,按实际天数折算,每天折算为8小时。
  会计人员具备第十二条规定(三)、(四)、(五)之一的,按完成当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完成二项以上的(含二项),按完成一个继续教育周期折算。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应当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等一定的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制定的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会计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组织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同时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接受第十二条规定有关继续教育形式的,应凭有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具体包括内容、时间、累计小时数(天数)等,向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申请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条所列情形外,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在第一个继续教育周期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如无正当理由,予以警告,并要求补齐第一周期继续教育学时。该期间该会计人员不得参加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连续三个周期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除责令按期补齐继续教育学时外,并处每年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施行。财政部1998年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各制定机关应当于该法施行前,对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予以清理。2003年10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贯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修订1998年1月23日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列入我部2004年立法计划。为此,我们对涉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行政许可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广泛调研,拟订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对《规定(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会计行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领域,主要提供会计信息,其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经营者、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会计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过程中,需要具备与职责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会计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学科,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会计及相关经济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不断发展和变化,客观上需要会计人员不断学习和掌握,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因此,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健全这项制度非常必要。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会计人员的知识与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大力加强和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1999年修订通过的《会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党的十六大提出:“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并要“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2003年12月召开的建国以来首次全国人才会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相衔接的教育体系,完善继续教育培养制度,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要求“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
我部金人庆部长在有关工作报告上批示“要加大会计人员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把诚信作为会计人员的最基本职业资格条件”。
  我部1998年印发的暂行规定,已试行近6年,在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会计诚信与职业道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初步建立了省、地(市)、县三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随着《行政许可证》的实施,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发现制度上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过程
  根据我部立法计划,我们于2004年2月开始了紧张的修订工作。在修订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北京、广东、湖北、上海、新疆、辽宁、江苏、河北、浙江、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近20个会计管理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召开了二次座谈会、邀请了部分管理部门、培训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了座谈,充分吸收了各部门、各单位和会计人员的意见,几易其稿,并于4月下旬在部内23个司、局(包括部分事业单位)征求意见。
  三、对《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的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2条,包括制定《规定》的宗旨、依据、适应范围、管理体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层次级别、时间、内容、形式,培训单位资质,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以及处理措施等。现就修订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名称
  原暂行规定自发布实施以来,对推动和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起到了积极作用,已初步形成了省、地(市)、县三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这项制度已趋成熟和完善。因此,新《规定》将原来的“暂行规定”改为“规定”。
  原暂行规定按章条形式,考虑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部门规章的规定,因此,不再采用分章。
  (二)关于《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
  原《暂行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在职会计人员。《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前置条件。因此,我们认为《规定(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而不能仅限于在职会计人员。
  (三)关于管理体制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国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管理工作。同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也应依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考虑到在京的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系统、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会计人员一直是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管理,为方便管理和便民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仍分别上述四个部门管理。对于铁道部所辖系统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再委托铁道部垂直管理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系统会计人员可参加属地培训,出可参加系统内的学习和培训。
  (四)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时间
  在征求意见中,许多部门相会计人员反映,原《暂行规定》中要求会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完成必要的学时,难度较大,建议有一个缓冲期。因此,新《规定》中坚持以人为本和便民原则,规定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同时将原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在实际中很难操作的自学小时予以删除。考虑到会计人员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宜过长,新《规定》保留了原暂行规定中要求的会计人员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即中、高级会计人员每两年累计完成40小时的继续教育,平均每年20个小时;初级会计人员每两年累计完成48小时的继续教育,即平均每年24个小时。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提出对一些在边远地方无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服兵役的人员如何接受继续教育问题,新《规定》增加了在服兵役期间免于继续教育的规定。
  (五)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规定
  原暂行规定中要求对培训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并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们取消了这一规定,修订为由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包括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实施备案和对外公布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教学场地、师资力量、管理人员等,单位和会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关于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了报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要求,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有利于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
  (六)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
  总结这几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发展情况,我们认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应多种多样,不能仅为脱产培训,对于参加国外会计学术会议、培训、进修和考察,参加会计课题研究、发表会计论文,通过经济类资格考试等形式,也应当属于继续教育形式,应当折算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因此,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七)关于继续教育的纪律处理
  为规范和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有工作顺利开展,保证继续教育的质量,经多次调研,并咨询有关法律主管部门,认为对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工作应当有所约束,但作为部门规章,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我们采用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理方式。对于一个继续教育周期(即连续2年)不接受继续教育,没有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齐继续教育学时,这期间不得参加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对于连续三年周期(即连续6年)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除限期补齐继续教育学时外,可依法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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