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加强部门、单位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以上审计机关,以及有条件的县级审计机关,应当有相应的职能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业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地区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业务;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内部审计业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提出内部审计业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业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工作;
(四)对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与内部审计机构的联系,通报、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内部审计有关业务工作成果进行检查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决定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果的利用程度。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不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薄弱时,应当向其提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应当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对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业务做出突出成绩的下级审计机关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情况和成果;下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情况和成果。
第十三条 对内部审计人员提出受到打击报复的申诉,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上级审计机关反映,促使问题得到解决,保护内部审计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学(协)会的管理和指导,帮助协调、解决问题,监督学(协)会按照章程开展工作,促进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导内部审计学(协)会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组织培训内部审计人员,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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