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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7]第1号 发文日期:1997-04-22 阅读次数:3364次
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编辑:lily  
 

现发布《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对外经济贸易(以下简称外经贸)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外经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包括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外经贸内部审计是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国有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以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本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四条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国有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协调内部审计机构与本单位内部其他部门、单位的关系。

  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国有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五条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领导部属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地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地区的外经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各企事业单位同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审计机关未设立派驻机构的各级地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有具体规定的,应执行其规定;

  (二)外经贸部所属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对外投资兴办企业较多的外经贸事业单位;

  (五)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事业组织。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知识,以及必要的相关知识。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前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保证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一定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外经贸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外经贸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审计机构指导、监督本地区外经贸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下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组织内部审计理论和实务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机构领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并指导、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制定和执行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检查、指导、督促所属单位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

  (四)检查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五)组织并参与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和实务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七)总结、交流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与所属单位主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加强联系,交流有关审计工作信息,共同研究和解决内部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济责任,包括所属境内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经济责任和有关人员的岗位经济责任;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以及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

  (四)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以及建设项目开工前的有关事项;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向上级审计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三)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和专案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四)经审计发现的本部门、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事件及有关责任人的有关材料;

  (五)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统计报表、经验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改进审计技术和方法,积极推进审计手段现代化工作,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和其他中介机构承担有关内部审计工作事项。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对受委托的审计机构、组织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二十条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重要业务工作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同时,督促检查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

  (八)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向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审计有关准备工作,确定审计组成员,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审计组成员名单,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有关要求。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通知书的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核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必要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终结,对工作底稿进行归集整理,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核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计报告作相应修改。

  (五)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和采纳审计意见、建议的情况。

  (七)审计事项结束后,检查执行审计决定和采纳审计意见的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八)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外经贸部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国家审计机关派驻外经贸部门审计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等工作的依据。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资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漏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本部门、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以及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

  (三)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和抗拒、破坏监督检查;

  (四)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或检举人;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并由本部门、本单位控股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机构,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合资、合作合同、协议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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