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下列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信息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的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的组成部分,包括会计报表特定项目、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的特定内容;
(三)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
(四)简要会计报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在承接特殊目的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审计目的与范围、审计报告的格式与基本内容及特定使用目的等进行沟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应当了解审计报告的用途及可能的使用者,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报告的目的以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除非本公告另有要求,应当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一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委托人要求按特定形式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其内容及措辞不会违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否则,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特殊编制基础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报表可能因特殊目的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外的编制基础编制。
这些编制基础包括:
(一)收付实现制基础;
(二)计税基础;
(三)其他特殊编制基础。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的特殊编制基础,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条 会计报表如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在会计报表标题或其附注中指明该编制基础。如未适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对会计报表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进行审计。无论该项审计是单独进行还是连同会计报表整体一并进行,注册会计师均应只对已审计的组成部分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在确定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考虑与该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且可能对其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报表项目。
第十三条 在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适当降低重要性水平,以扩大审计测试范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不应在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后附送整体会计报表,以避免会计报表使用人误认为审计报告是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编制基础,或提及对编制基础加以限定的协议,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六条 如果已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只要会计报表组成部分不构成会计报表整体的主要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应对该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规、合同遵循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就被审计单位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只有注册会计师有能力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整体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才可接受委托。如有个别事项超越其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已经对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在意见段中指明是否发现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未得到遵循的情况。
第六章 简要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只有在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对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编制的简要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简要会计报表标题中标明其来源于已审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特别指明下列事项:
(一)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审计了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
(二)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日期。如对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还应指明发表该意见的理由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意见段中指明简要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与其所依据的已审计会计报表一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说明段,指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简要会计报表应当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并阅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