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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三)
文号: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06-03-14 阅读次数:1546次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ly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v请分开

  第五十四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 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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