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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文号: 发文日期:2006-12-04 阅读次数:1772次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ly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和经营绩效,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任何意见,请发邮件至下列地址:yechi_gu@circ.gov.cn

  或传真至:660118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和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偿付能力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经营业绩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等作出的审计评价。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包括期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下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和支公司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计种类、审计机构及审计内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期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期中审计实行周期制,前后两次期中审计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任期届满或者调动、辞职、免职、被责令予以撤换、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离任后及时实施离任审计。

  保险公司离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取得离任审计报告。保险公司不得故意拖延或者阻挠离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或者拒绝向离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审计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以参考期中审计的工作资料和结论,避免重复审计。

  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使用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最近一年内出具的审计报告结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对其董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的,应当采取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原则,并可以通过其内部审计部门进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偿付能力不足、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具备下列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具有从事企业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离任等审计业务的经验;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且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三)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六)至少有1名熟悉保险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作为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公司内部的具体审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指定相关机构履行上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简称审计机构)接受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后,应当在受托范围内客观公正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并遵守有关保密、回避的规定。

  被审计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在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及时、如实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其董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在下一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开时将期中审计报告或者离任审计报告提交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一)公司资产、负债、损益、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利润分配、偿付能力状况的真实性;

  (二)公司财务收支核算、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的合法合规性;

  (三)公司经营绩效和资产质量的变动状况;

  (四)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五)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上款所称重大经营决策是指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重大资产或者权利的转让、重大债务的免除以及大额合同等决策行为。

  第三章 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监事会是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二)任期内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经营活动中有无因违反内控制度和决策程序的行为或者渎职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情况;

  (四)有无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当年度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制定审计方案,并向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托书。

  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以前,向被审计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保险机构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的方式,听取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制作《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及其所在保险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整改建议;

  (四)对被审计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情况的评价和具体审计结论;

  (五)其他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有关评价和审计结论应当区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上款所称主管责任,是指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期间企业经济活动应负的除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向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在保险机构的意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在保险机构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认可《审计报告》的内容和审计结论。

  审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被审计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所在保险机构书面意见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意见、核实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具体审计制度的,应当在制定和修改后10日内将有关文件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董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审计报告》作出后10日内,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有关其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计报告》作出后10日内,将该报告报送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保险公司报送的《审计报告》中发现有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调查核实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可以要求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说明,并听取被审计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专项审计或者对保险公司上报的《审计报告》的调查核实,认定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行为的,将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保监会委托的经济责任专项审计中,被审计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在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

  (二)打击报复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的。

  被审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上款所述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的《审计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有关保密、回避规定的 ,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有上款所述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从事审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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