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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保监发[2004]76号 发文日期:2004-07-01 阅读次数:1824次
发文单位: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ly  
 

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

  (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

  (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二)健康保险产品;

  (三) 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

  (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的风险管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产品出现重大问题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总结材料,包括:

  (一)上一年度在售产品的业务报告,包括保费收入情况、赔付情况和退保情况;

  (二)产品定价回顾报告,按照个人人寿保险、个人健康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险种论述各险种主要产品的定价充足性和合理性,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主要产品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该险种当年总保费5%的产品;

  (三)上一年度因产品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例报告,法律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四)保险公司产品结构对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五)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有关产品的其他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

  七、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产品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八、中国保监会通过内部网站向各保监局公布除精算报告外的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

  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

  十、各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开办产品目录等信息。

  二○○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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