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健康险业务,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健康险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受人,系指中国再保险公司,分出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分出人将承保的每笔长期健康险业务毛保费的20%分出给接受人。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应为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分出人应将条款和精算假设报接受人。
第五条 接受人承担的责任与分出人出具的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同时开始及终止。
第六条 接受人同意以中国保监会保监发〔1999〕90号文件下发的《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中第四、第五部分关于健康险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规定的20%作为摊回费用。摊回费用包括经纪人手续费、代理人手续费、营业税及印花税在内。该摊回费用从季度帐单中扣除。
第七条 分出人有权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处理一切赔案,决定赔款金额和合理的施救费用及为合理减少给付为目的的法律抗辩费用,但每一张保险单项下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200万元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的30天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接受人视情况有权派人员参与理赔,分出人应予以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赔意见。
第八条 每一张保险单或每一次事故的给付金额折合人民币如达到或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分出人可向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应按接受人的要求提供与该笔赔款有关的理赔资料。如未按要求提供理赔资料,接受人应在一周内通知分出人增补资料。接受人应在收到所需资料的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现金赔款。
第九条 分出人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45天内将季度分保帐单报送给接受人,并在每年第四季度随分保帐单报送未决赔款报表。接受人在收到报表和帐单后应及时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对分保帐单余额予以确认,如超过5个工作日未能答复,则视同默认。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60天内将分保余额足数支付给收款方。
第十条 分保帐单按人民币、美元、港币、日元、英镑、马克和欧元七种货币,分别编制帐单和结算,其它币种折合成美元编制和结算,折合率以分保帐单所对应年度的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准。
第十一条 法定分保每一业务年度在核算期届满时的未决赔款,转入下一业务年度的同险别中。分出公司未决赔款转入、转出金额按照转入、转出业务年度中国保监会保监发〔1999〕90号文件下发的《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第四部分第十条中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数字为准。
第十二条 长期健康险法定分保的核算期为一年,每一业务年度结束时仍有未到期责任、未决赔款的,应将未到期保费及未决赔款转入下一业务年度。
接受人在有法定分保业务盈余时付给分出人纯益手续费。纯益手续费计算书的内容如下:
一、收入项目
1、本年度的全部分保保费收入
2、上一年度末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3、上一年度末的责任准备金及其利息
二、支出项目
1、本年度支付的法定分保手续费;
2、本年度支付的已决赔款;
3、本年度支付的满期给付4、本年度支付的退保金;
5、本年度末的责任准备金;
6、按本年度全部长期健康险业务法定分保费2%计算的接受人的业务管理费用;
7、本年度末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8、以往业务年度纯益手续费计算书中转来的亏损。
其中准备金以按照中国保监会下发的有关精算规定应提存的该产品的各项长期健康险准备金的20%为准。收入中第3项提及的“利息”系指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产品准备金评估利率计算准备金的利息。如果计算责任准备金的利息率、疾病发病率表(死亡表)或计算方法发生变化,分出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应及时通知接受人。接受人将以改变后的计算基础承担再保险责任。
计算上述纯益手续费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以帐单截止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上述收入项目合计减去支出项目合计后,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即为纯益,反之则为亏损。如果计算结果为纯益,接受人按纯益的50%付给分出人纯益手续费,如果计算结果为亏损,则应将亏损滚转至消失为止。纯益手续费计算书和帐单与当年第四季度分保帐单一同送交接受人,一并结算,但应分别缮制帐单。
第十三条 若分出人或接受人不按照规定如实办理法定分保,或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结付分保帐款余额及不足额结付分别帐款余额,收款方将按照应收款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和罚息,方法如下:
1、从应付款截止日次日起30天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届时收款方以书面形式将“应付利息通知书”发至应付款公司。所采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将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整利率而调整。
2、从第31天至第60天,付款方仍未付清应付帐款和利息,收款方将以应付帐款金额为基础,按当期发行各种国债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3、从第61天起,应付款方仍拒不付清应付帐款和利息,收款方将按应付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手段催收款项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出现因疏忽而导致的延误、遗漏或差错等情形,不应损害双方应享有的权益,但上述情形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第十五条 接受人有权就有关的业务事项向分出人查核,但查核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出人。
第十六条 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可能产生的争议。
第十七条 接受人对在分保业务接触到的有关分出人的业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分出人2000年4月1日后承保的新保单。
第十九条 本条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