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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
文号:保监发[2000]42号 发文日期:2000-03-23 阅读次数:2035次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辑:lily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名称,明确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名称,明确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照本办法确定人身保险产品的名称及其保险责任。

  第三条 人身保险产品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利差返还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

  第四条 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条 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定期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指在保险期间内以死亡或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年金保险指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人寿保险。

  本条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精算规定》。

  第六条 按保险责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

  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指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收入保障保险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不含一年),应在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产品类别项中注明“长期”二字。

  第九条 人身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产品类别+(设计类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的保险产品,各公司使用时不列公司名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普通型、利差返还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划分产品类别。人寿保险产品类别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健康保险产品类别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收入保障保险”,若含两项(或以上)健康险责任的,产品类别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类别为“投资连结保险”。

  五、普通型和投资连结型产品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六、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号由中国保监会按以下格式确定:

  “公司代码”(二位数字)+“备案年度”(四位数字)+“本年度该公司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序号”(三位数字)。

  公司代码见附录。

  第十条 附加保险产品定名参照第九条规定确定,并应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加“附加”字样。

  第十一条 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分别开发保险产品。疾病保险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中的年度保险可包含死亡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可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含全残责任,全残指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残疾(即永久完全残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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