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管理, 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 疫情、急救等突发事件和战略储备所需的医药商品储备(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等四大类商品,下同)。医药储备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担国家医药储备任务并占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的资金来源: (1) 中央财政拨款(包括以前年度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 (2) 银行专项贷款; (3) 国内外有关单位的捐款及其它资金。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有利于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调,中央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央直属企业承担。对没有中央直属企业或中央直属企业不符合储备条件的地区经商财政部同意也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 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结合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结存情况,商财政部同意后,再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储备企业)及时下达拨付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正式通知,并按规定的程序下拨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 因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企业的医药储备量调整时,储备企业占用的储备资金也要做相应调整,即:国家医药管理局财务部门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下达正式书面通知,并据以增拨或调回国家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有效使用, 在没有发生特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 国家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资金总量的70%以上以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九条 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安排向灾区、 疫情发生地区及其他地区调拨国家储备药品,储备企业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药品的单位进行结算,调出的药品不属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完整。 第十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按指令调出储备药品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医药管理局的财务部门, 要建立、健全医药储备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要参与医药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储备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 并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储备企业应对国家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 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在医药主管部门暂存期间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增加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纳入储备计划,用于医药储备,不得挪用它用。在储备企业中形成的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商品轮换、 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企业因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工作费用,列入储备企业有关费用科目,由储备企业当期损益承担。储备企业按国家指令调出医药储备商品,采取取货制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灾疫情预报, 如现有储资金一时不能满足储备需要时,国家医药管理局在规定的储备额度内可按规定程序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贷款利息列入储备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储备企业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 调拨等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汇总后随企业财务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对中央医药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并将资金检查考核情况报送有关部门;资金检查考核情况作为确立储备企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储备企业每年要进行定期自查。 年度终了,储备企业应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将医药储备资金自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专题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向储备企业下达医药储备计划及拨付医药储备资金通知时,要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国家医药储备资金日常监督,不定期检查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工作的特殊储备商品,储备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轮换,确保储备商品的安全有效,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储备资金损失,储备企业应在规定的失效时间或损失之后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模、数量、金额列表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时需附报有关储备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下达计划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前,必须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 对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抽回全部医药储备资金,撤消企业的医药储备资格。情节严重、延误灾情、疫情、急救等用药急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筹集;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级财政、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企业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