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各直属总公司(含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保集团、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995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文),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报批程序、报告制度和日常监管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现根据《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金融法规,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的监督管理。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以下简称为总管理机构)应克服“重设立轻监管”的思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
总管理机构要根据境外金融机构发展的现状,设立专门部门并配备充足人员力量或指定专职部门、专职岗位负责对境外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理顺内部有关部门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工作中的相互关系,制定明确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明确内部有关部门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权限、责任,总管理机构对境外金融机构的业务授权、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信贷风险评级、外汇及衍生产品交易等重要业务的具体规定。
总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此文后1个月内将本单位内设的管理境外金融机构的部门的名称、职能、负责人、联系人员名单、电话及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二、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工作制度,对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业务实施有效的内部稽核监督。
(一)申请在境外设立经营性金融机构,总管理机构应在申请报告中对拟设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的设置和有关人员的配备作出具体安排;对已设立的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总管理机构应根据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的稽核人员。
(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熟悉当地的经济金融法规,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内金融机构内部稽核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三)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履行对本机构业务工作进行内部稽核的职责。总管理机构要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程序、稽核频率、稽核报告的报送、稽核结果的处理等做出具体规定,该规定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报表报送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一)对设在境外的银行分行、附属行、持股25%以上的银行及取得当地银行执照的机构,其总管理机构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机构的业务基本情况报表;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综合监控比例报表及对最大10家客户贷款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除按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报送外,还应按总管理机构为单位汇总上报(报表格式附后);年中和年末除报送上述报表外还须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报送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综合监控比例报表中的资本充足率,以上报当地金融管理当局的要求填制,当地金融管理当局以资本充足率没有上报要求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编制。
(二)对设在境外的保险公司分公司、附属公司、合资公司及其他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保险机构的业务统计报表;年中和年末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半年和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人员变动情况、业务承保理赔和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资金运用主要形式及金融情况。
(三)对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代表处及其他金融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四)以上报表填制以人民币元为单位,汇率按汇总日期的有关汇率确定。
(五)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向其总管理机构、当地金融管理当局上报的报表资料,以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和内部审计报告均需报中国人民银行。
(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及其他在京总管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其他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报表,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上报总行。月报表、季报表分别在月后25日、30日内报送,半年工作报告应在本年度7月31日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应在第二年度3月31日前报送。
(七)总管理机构应自1996年10月开始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
四、境外中资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的,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
(一)境减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机构升格,撤销或合并;
(三)修改章程;
五、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代表、代表等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总管理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审查同意后,总管理机构方可办理任免手续。
六、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营业地址变更及机构名称更改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附件:1.境外金融机构(银行)业务基本情况报表(见附件区)
2.境外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
3.境外金融机构损益表
4.境外金融机构(银行)综合监控比例报表
5.境外金融机构(银行)对最大10家客户贷款状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