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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7]225号 发文日期:1997-05-28 阅读次数:3300次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Linda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以下简称《试行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

  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分行要协调人事部门和稽核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在试行中发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制度。

  第二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在各级领导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分级行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需程序,原则上未经稽核,不得离任和解除其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建立举报制度。

  第七条 稽核期按被稽核任职时间的长短,结合实际情况,侧重近期,原则上2至3年,如有需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下岗位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离任稽核: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行长。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主管资金、财务、物资、营业等业务的副行长。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九条  离任稽核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干部因职务晋升、工作单位变动、到龄免职、本人辞职或被撤职等之前进行的稽核。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十条 离任稽核的重点是检查各级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实施货币政策、加强金融监管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方面有无违规问题。

  第十一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副行长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贯彻执行国家货币政策、金融法规及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情况;

  (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维护金融秩序情况;

  (三)对本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四)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规定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情况;

  (六)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二)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三)行长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稽核查出的问题按照权责结合的原则划清稽核期内被稽核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要划清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人员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环节的责任归属;划清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第五章 稽核程序

  第十八条 稽核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在离任前由上级行人事部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建议书》,经行长批准后组成稽核组。

  第十九条 稽核通知。稽核组进点前向被稽核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同时向被稽核人发出稽核问卷和被稽核人的述职提纲。稽核通知书内容包括:稽核内容、稽核期、稽核时间、要求提供的材料目录和稽核组成人员的构成。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稽核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进驻被稽核人所在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稽核组综合稽核问卷、述职提纲和现场检查情况,整理提出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以《稽核征求意见书》的形式,首先向被稽核人员通报。被稽核人员可在十日内书面向稽核组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送审报告。《稽核征求意见书》返回后,稽核组要向派出行行长提出书面正式稽核报告,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稽核报告内容包括:被稽核人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期内被稽核人的主要工作业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责任认定;稽核组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发出决定。稽核报告经行长签批意见后,移交同级人事部门进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若有违规和需要纠正的问题、事项,则向被稽核人员和所在单位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将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整理档案。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

  第六章 稽核人员与被稽核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召开座谈会了解被稽核人员在任职期间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和有关金融法规情况;

  (二)收集和查阅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复制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人员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有权在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稽核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 稽核纪律

  第二十七条 稽核人员要依法稽核,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稽核人员依照本制度履行公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检查操作规程》(另行制定)实施现场稽核,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人员及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稽核人员正常工作,对干扰破坏稽核工作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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