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务总监网
服务产品 联系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1
  • 2
关键字搜索: 文号检索: 如:国税发[2006]51号
当前位置:首页 >> 财税法规 >> 正文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数据
文号:财会[2006]4号 发文日期:2006-02-15 阅读次数:2480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编辑:lily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对比较数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比较数据,是指作为本期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上期对应数和相关披露。比较数据本身不构成完整的财务报表,应当与本期相关的金额和披露联系起来阅读。

  第四条  本准则不涉及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简要财务报表的情形。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比较数据的编制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针对比较数据实施的审计程序的范围明显小于针对本期数据实施的审计程序的范围,通常限于评价比较数据是否正确列报和适当分类。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下列事项:

  (一)比较数据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本期数据采用的会计政策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已经作出适当调整和充分披露;

  (二)比较数据与上期财务报表反映的金额和相关披露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已经作出适当调整和充分披露。

  第六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经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比较数据是否符合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接受委托时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的规定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在实施本期审计时,如果注意到比较数据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三章   报  告

  第八条  由于审计意见是针对包括比较数据在内的本期财务报表整体发表的,注册会计师通常无需在审计报告中特别提及比较数据。

  只有出现本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所述的情形,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比较数据。

  第九条  如果以前针对上期财务报表出具了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仍未解决,注册会计师应当分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未解决的事项导致对本期数据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对比较数据和本期数据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二)如果未解决的事项不导致对本期数据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对比较数据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条  当以前针对上期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如果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已经解决,并已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处理,注册会计师针对本期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通常不再提及该事项。

  如果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虽已解决,但对本期仍很重要,注册会计师可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提及这一情况。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对本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可能注意到影响上期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而以前未就该重大错报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规定,并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更正,并已重新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比较数据与更正的财务报表是否一致;

  (二)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更正,也未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且比较数据未经恰当重述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财务报表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说明比较数据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三)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更正,也未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但比较数据已在本期财务报表中恰当重述和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可以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说明这一情况。

  第四章  对新任注册会计师的补充要求

  第十二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接受委托时对期初余额的审计》的规定对本期期初余额实施审计程序,不得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针对本期期初余额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的责任。

  第十四条 如果识别出比较数据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比较数据。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相关文章:
税收法规
— 按行业分
— 按税种分
财会法规
金融证券类法规
海关法规
其他相关法规
法规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解读:《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解读:《关于...
财税〔2015〕16号解读:《关于电池 涂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解读:关于对...
《2015年中国财务总监网培训手册》课程时间...
更多>>
网站简介 | 网站帮助 | 服务产品 | 联系我们 | 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软件 | 广告服务 | 法律声明 | 网站导航
中国财务总监网(www.chinacfo.net)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64313号
电话:010-58401437 584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