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与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相应概念一致。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就管理层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识别、披露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条 管理层有责任识别、披露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以足够识别可能导致与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有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交易和事项。
第二章 关联方的存在和披露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由治理层和管理层提供的所有已知关联方名称的信息,并针对信息的完整性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复核以前年度工作底稿,确认已识别的关联方名称;
(二)复核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程序;
(三)询问治理层和关键管理人员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隶属关系;
(四)复核投资者记录以确定主要投资者的名称;在适当情况下,从股权登记机构获取主要投资者的名单;
(五)查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定记录;
(六)询问其他注册会计师或前任注册会计师所知悉的其他关联方;
(七)复核被审计单位向监管机构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和其他信息。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被审计单位对关联方关系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的识别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由治理层和管理层提供的关联方交易的信息,并对其他重要的关联方交易保持警惕。
第十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关联方交易授权和记录相关的控制活动的适当性。
第十一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显得异常的交易保持警惕,考虑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识别出的关联方。
这些交易主要包括:
(一)价格、利率、担保和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二)商业理由明显不合乎逻辑的交易;
(三)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四)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五)与某些顾客或供货商进行的大量或重大交易;
(六)未予记录的交易。
第十二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下列审计程序可能识别出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一)执行交易和余额的细节测试;
(二)查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复核大额或异常的交易、账户余额的会计记录,特别关注接近报告期末或在报告期末确认的交易;
(四)复核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询证函回函以及来自银行的询证函回函,以发现担保关系和其他关联方交易;
(五)复核投资交易。
第四章 检查已识别的关联方交易
第十三条 在检查已识别的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这些交易是否已得到恰当记录和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关联方关系的性质可能导致与关联方交易有关的审计证据有限,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向关联方函证交易的条件和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信息;
(三)向与交易相关的人员和机构(如银行、律师、担保人或代理商等)函证或与之讨论相关信息。
第五章 管理层声明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获取书面声明:
(一)提供的关于识别关联方信息的完整性;
(二)在财务报表中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充分性。
第六章 审计结论和报告
第十六条 如果无法就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