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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延长骗购外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期限的通知
文号:汇发[1998]55号 发文日期:1998-10-22 阅读次数:2566次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编辑:Gary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汇发(1998)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截止10月9日,全国已有344家骗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一些分局还接到很多举报电话。但由于信息传递等原因,一些骗汇企业未能及时在规定的48小时内主动交待问题。很多企业反映是在不了解法规的情况下,触犯了有关规定,它们表示愿意守法经营,要求延长主动交待问题的期限。鉴于以上情况,为了扩大教育面,给企业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现决定将骗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的期限宽限到10月30日。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可继续受理骗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受理期限延长到1998年10月30日,以后不再延长。

  二、对企业前来主动交待外汇局未掌握的情况,或外汇局已掌握情况但未开始查处的企业前来主动交待问题,这两类企业视为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对外汇局已经掌握、并开始查处的骗购外汇企业,即使其前来交待,也不属于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

  三、对于主动交待问题的骗汇企业,各分局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主动交待骗购外汇行为的企业,可以暂时不向公安部门移交,各分局应及时将全部资料及汇总表(见附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与有关部门协调后再行确定处理方案。

  (二)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街值500万美元以下、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按照汇发(1998)37号文进行处罚;对于按照汇发(1998)37号文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企业,各分局应当要求其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方案,并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名单”。同时,要求其在追讨骗汇资金的两个月时间内,查实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或单据而从事或参与了骗购外汇行为的、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开除的处分,并报所属外汇局。

  四、对于不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各分局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对不主动交待的企业,如该企业在检查处理过程中,能够提供伪造、变造凭证和单据的违法当事人,或交待出为骗汇提供人民币资金的违法当事人,或交待出其他违法当事人,可给予其骗购外汇金额5%罚款的处罚,上述违法当事人视作非法套汇的共同违法当事人,可给予其共同承担骗购外汇金额25%罚款的处罚;如该企业无法提供上述违法当事人,或提供了上述违法当事人但经外汇局查明不属实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其骗购外汇金额30%罚款的处罚。

  (二)对不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需按照上述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关于国有外贸公司外贸经营权的处罚问题:

  对于从事或参与骗购外汇行为,金融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外经贸公司,各分局应将企业名单及主要违法行为汇总后上报总局,由总局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外贸经营权。

  六、关于特殊部门企业骗购外汇行为的查处问题:

  对于骗购外汇行为涉及武警、军队、安全等部门所属企业的,各分局应将企业注册登记复印件、证明企业隶属关系的文件、所有假报关单正本一律上报总局,由总局协商有关部门处理。已移交相关部门的,应按上述程序重新上报。

  七、各分局要对逃套汇的复杂性给予充分的认识,提高警惕,加强自律,做好保密工作,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妥善保管企业上交的有关凭证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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