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近期各分局在对骗汇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陆续向总局反映了检查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现汇总答复如下:
1、汇发(1998)37号文中“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这里的“累计”应如何理解?在时间上如何确定?在结算方式上如何累计?
不论骗汇案件发生的时间和结算方式,只要查出涉嫌骗购外汇的,都必须累计在内。
2、对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其报关单的核验是由分局送海关还是由总局统一送?
对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如其报关单未经外汇局核对的,由其所辖分局负责送签发地海关核对。
3、对案件查处过程中新发现的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案件,是由分局还是由总局移交给公安部门?
对于查处过程中新查实的累计骗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案件,各分局应将有关情况详细报总局,由总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各分局按总局协调后的规定办理。
4、在查处过程中,如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找到,应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各分局应向当地工商、公安机关查询,如确实找不到,把企业名单和有关案情汇总报总局检查办公室。总局将该类企业名单通知各分支局和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将其从《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删除,并规定任何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该类企业办理结售汇。
5.查处中发现有的涉案企业已经迁址,此类案件是由报送报关单的分局查处,还是由企业新地址所在地的分局查处?
此类案件先由购汇地分局查清购汇这一阶段的情节以及售汇银行的责任,然后移交涉案企业现在所在地的分局继续查清情况或处罚。如售汇银行有违法违规行为,售汇银行所在地分局负责加以处罚。
6、一些案件中,报关单是由总公司送验时发现是假单,但是报关单的实际进口单位则是其下属另一个省的分公司,对于这类跨省案件,应由何地负责处理?
这类案件应由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查处,并对总公司进行处罚,然后将分公司的问题及详细材料转给分公司所在地分局,由分公司所在地分局对分公司作出处罚。
7、企业自营或代理进口,有真实贸易背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采用了“进口包税”的做法,即委托沿海报关行或当地有报关权的公司办理报关手续,而代理报关行或代理报关公司出具为了报关单,就可能出现假报关单或无报关单核销的情况,对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
涉及“包税”的问题,有关分局要将情况汇总上报总局外汇检查办公室,该企业仍按涉嫌骗汇案进行处理。
8、对于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重点案件如何查处?
以当地公安机关为主,外汇局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外汇局应该尽可能了解案情,特别是涉及售汇银行在该案中的问题。一旦售汇银行在该案中的问题查清后应及时作出处罚。
9、如外贸企业不知道委托方提供的是假单证而为其代理并购汇,对代理企业如何处理?
鉴于国家早就明令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代理业务,因此,对于代理企业不知道委托方提供的是假单证而购汇的行为,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0、如何查处被他人盗用名义的企业骗汇问题?
被盗用名义的企业,由其注册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首先要求被盗名企业写出情况说明,由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其次,该企业注册地分局应对骗汇凭证和单据以及骗汇企业与被盗用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调查分析。如果经公安部门技术鉴定,确定为假签章,并且相互之间无资金往来,才可确定为被盗用名义,免予处罚。
11、对于假单率超过60%的外汇指定银行如何处罚?
在核验报关单的过程中,经核实的假单率(即假报关单总数/送验报关单总数)超过60%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暂停其结售汇业务三个月。在暂停业务期间,外汇指定银行应说明有关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报外汇局,外汇局应对其结售汇业务进行检查,分清责任,对外汇指定银行违规情节较重的,建议暂停其结售汇业务,违规行为达到《关于违反结售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规定》规定标准的,停止其结售汇业务。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处罚通知书,由外汇局起草,并于事前商人民银行相关部门,下达处罚通知书,同时抄报人民银行。
12、对主动交待的企业,如果其骗购外汇的资金无法追回,处罚的标准是依据1%还是由分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处罚标准?
对累计骗汇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但无法追回骗购外汇资金的企业,仍按其骗购外汇金额1%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