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利润、股息和红利汇出的外汇管理,现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修改如下:
一、《通知》第五条修改为:凡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凡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凭原审批部门的批件和《通知》规定的材料,可将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配所得的利润、红利汇出境外。
二、《通知》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为: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办理外汇股息、红利汇出手续时,应当按《通知》规定审核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情况。对于股息、红利发生真实但未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可先为其办理股息、红利的汇出手续,然后将该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外汇局,由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擅自将境外发行股票的收入滞留境外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