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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号:公告[2013]1号 发文日期:2013-01-25 阅读次数:4136次
发文单位: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编辑:Cherry  
 

  为加强和规范减免税管理,保障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减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25日

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减免税管理,保障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减免税的申请、办理、备案、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税法规定须由纳税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税法规定须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后方可执行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减免税权限依据税法规定确定。扩权县(市)的减免税权限比照设区市地税机关确定,并应将减免税决定抄报省及所在设区市地税机关。

  县(区)以上地税机关应成立减免税审批委员会,负责减免税管理的重大决策和报批类减免税的集体审批。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由局长担任主任委员,其他局领导为副主任委员,法规、税政、征管、基金、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委员。减免税审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减免税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在门户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公开减免税的项目、需要提供的资料和办理程序。

  第七条 减免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开、高效、便捷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享有减免税的权利。纳税人对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可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税法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减免税,纳税人应向省地税局提出申请并由其负责转报。

  第十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需要填写《减免税审批表》(附件1、附件2、附件3),并按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减免理由、税种、依据、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减免税款所属期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种、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或鉴证材料;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必需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内容真实准确,要素齐全。

  第十一条 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和资料,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当场制作和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4)。

  (一)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即时受理。

  (二)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者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二条 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在核查结束后出具《减免税核查报告》(附件5),并填写《减免税审查意见书》(附件6)。

  核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可以自行核查,也可以填写《减免税核查委托书》(附件7)委托申请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核查。

  第十三条 有权审批的县(区)级、市级、省级地税机关应分别自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30个工作日内、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书面作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税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的相应时限办理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减免税决定或收到上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减免税审批的书面决定。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同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获批前,纳税人应依法按期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申请获批后,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或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申请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上报减免税审批机关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遭受自然灾害的企业;

  (二)破产或停产企业;

  (三)亏损严重的企业;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亏损企业;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减免税备案表》(附件8)、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人员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当场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二)》(附件9)。

  (二)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备案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10),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纳税人提交的申请不属于备案类减免税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当场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1),同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按规定制作并向本级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传递《单户涉税事项资料受理清单》(附件12),由税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料归档和后续管理。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当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条件的,应立即对纳税人进行调查,出具《取消减免税备案调查报告》(附件13);对经调查发现确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取消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1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申请的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减免税项目确定、系统字典库维护、日常管理、数据统计和总结分析等工作。

  市、县(区)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减免税日常管理、数据统计和总结分析报告等工作。

  县(区)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上级部门减免税决定的执行,并将减免税结果录入征管业务系统,以供查询和监督管理。

  各级税政管理、政策法规、纳税服务、征管科技、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减免税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的税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省级各税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减免税统计数据(附件15)和总结报告。

  各级税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本级减免税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减免税统计数据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税务干部或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批准或执行减免税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同时按照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本级税政管理部门和下级地税机关的减免税管理维护工作情况进行系统比对和监督检查,并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陕地税发[2007]88号)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陕地税发[2009]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减免税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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