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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3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33号 发文日期:2013-06-25 阅读次数:5126次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编辑:Cherry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3年第44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6月28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税则号列:29214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  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间甲苯胺或对甲苯胺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21430001;进口邻甲苯胺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21430020。
  三、凡申报进口甲苯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有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3年6月28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44号
         2.甲苯胺反倾销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25日

 
  相关附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3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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