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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4号(关于给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的公告)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34号 发文日期:2013-06-28 阅读次数:4941次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编辑:Cherry  
 

  我国给予与我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等29个已经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见附件1)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的实施方案,见附件2)。
  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原产于瓦努阿图共和国(已经完成换文手续,2013年2月从最不发达国家名单毕业)的7831个税目产品实施本公告所列的特惠税率(见附件2)。
  三、对进口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萨摩亚独立国等9个未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继续实施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附件6 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所列的特惠税率。
  四、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本公告第一、二、三款中所列国家并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填制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应填报为“13”。
  五、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本公告第一、二、三款所列国家并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10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柬埔寨王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联邦等3个国家并申请享受《中国-东盟自贸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原产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等2国并申请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的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7号公布)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六、本公告附件2中使用了简化的货品名称,其准确的名称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商品名称描述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 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名单
     2. 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货品清单1
     3. 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货品清单2
     4. 95%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货品清单3

     (附件略)


  海关总署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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