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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