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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股权投资损失相关所得税政策
发布日期:2005/4/21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4601次
 

    由于目的不同,会计和税收对某些收益、费用以及损失在确认与计量标准存在一定差异。特别是在确认股权投资损失的问题上,相关会计制度和所得税法规之间的差异尤为明显。为了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纳税人很有必要学习并掌握相应税收政策。

  从会计角度而言,股权投资损失可分为两部分:持有期间和处置时发生的损失。那么,是不是所有损失都能在税前扣除呢?

  一、持有期间的股权投资损失

    从会计角度而言,因股权投资活动引发"投资收益"科目出现借方发生额都可视为投资损失。因而,广义的损失(持有期间)包括计提的跌价、减值准备、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或者权益法核算时确认的投资损失等等。

  投资会计准则规定: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当期末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成本时,应按两者差额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企业应定期对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账面,则应将两者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明确了税前扣除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该文第六条规定,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等准备金不允许税前扣除。

  投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当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净亏损,投资方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分担的份额,在减少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同时,确认当期投资损失。84号文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第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投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当前者大于后者时(即商誉),应将两者差额按不超过10年(含10年)的期限推销,分期计入"投资收益"科目借方。84号文第第二十四条和三十二条分别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能摊销扣除;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据此可知,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商誉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

  综上所述,纳税人在持有股权过程中所确认的损失是不予税前扣除的。因此,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将其全额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二、处置股权投资损失

    118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可见,纳税人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投资时发生的损失才被允许在税前扣除。并且,这种扣除还附带了一定条件,并非完全按照实际发生数来确认损失。

  甲公司两年发生的投资活动如下:2003年2月转让持有的某公司股份,确认投资损失200万元。当年10月份转让另一企业股份,获利80万元;2004年度从被投资方分回投资收益100万元。那么,按照税法规定,这笔发生在2003年度的投资损失由于未能超过当年度取得的投资收益额(80万元),故无法全额扣除。其在2003年和2004度的扣除额度分别是80万元和100万元,另外20万元的余额只有留待以后年度的投资收益来弥补。

  因此,股权持有期间与转让处置时所发生的损失在税收待遇上有所区别。前者无法在税前扣除,而后者原则上允许扣除。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的颁布实施,对确认股权投资损失的方法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变更,应当引起纳税人关注。

  三、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股权投资损失

    45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可见,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由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决定。即使是股权持有期间损失,只要符合了上述条件就可以确认为财产损失,改变了以往确认标准,对纳税人而言非常有利。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45号文只是确认了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股权投资损失,并没有从扣除额度上进行规范,仍应按118号文的要求实行限额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118号文强调的是股权处置损失,45号文强调的是股权持有期间的损失,是为了使会计与税法相一致所作的规定,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后者不应受到118号文限制,完全可以全额扣除。

  笔者认为,由于两个文件所定义的是不同的投资损失,不能同等对待,后一观点显然更具说服力。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调整对象不同,按照118号文与45号文界定的投资损失仍然可能存在重叠部分。那么,这种损失是否要遵从118号文的限额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45号文第十一条明确: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据此可知,重叠部分的损失也应全额扣除。

  事实上,还有一种与投资有关的损失也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118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当非货币性资产对处投资时的公允价值小于其账面净值时,就可以确认为损失。因其与118号文所述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在性质上不一样,没有扣除额度上的限制,无疑能够直接确认为本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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