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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免税与投资优惠之比较分析
发布日期:2004/4/29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5260次
 

    定期免税,在一段时间内对免税企业不征税。因此,一般来讲,它降低了税收的管理成本和执行成本,但定期免税对防范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会有致命的弱点。纳税人能够操纵转让定价,把所得转向享受免税的公司,使该所得免税,并把应该抵扣的费用转向非免税公司。定期免税开辟了税收随意性的机会,定期免税有利于企业逃税。转让定价对投入、产出和投资都可能操纵。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对税收套利的范围是没有逻辑的上限,除非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的审计。然而,据世界银行报告,在实践中,甚至于最成熟的税务当局也很难防止转让定价。利用免税优惠最终导致政府的应征税收流失。

  有一种看法认为,定期免税的优点在于,能够使税务机关在免税期间不用管理免税企业,而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那些有正常纳税义务的企业身上。这种看法实际上是错误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免税期间不同免税企业进行联系,它就更不能有效地监控转让定价,特别是存在免税企业与正常纳税企业通过中介商进行交易时就更是如此。例如,公司A—中介商—公司B。其中公司A是免税企业,公司A将其产品高价出售给中介商,公司B以同样价格从中介商处购买其产品,另加一笔为数甚微的佣金。这样通过转让定价方式逃避税负就成功了。类似的舞弊行为也可能发生在企业的投入方面或伪造的融资协议方面。在免税期中,不和纳税人联系还会产生管理上的问题。税务机关放松对定期免税公司的管理,可能会导致企业把免税期内的亏损结转到免税期之后。事实上,我国在吸引外资的过程中,这方面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

  一般认为,定期免税政策可以有效地免除该定期免税企业的纳税。但事实上,对于有些定期免税企业比起在同一经济中经营的非免税企业税负更重。这是因为,主要考虑定期免税是从何时开始。(1)如果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时就开始,那么对于一个耗时长久的大型项目基本毫无价值的。(2)如果定期免税开始于颁发许可证和正式投产之间,这和前面情况差不多。定期免税对于这两种情形可能导致不利,因为它不能把亏损向前结转。即使定期免税开始了赢利之时,对企业仍旧没有什么好处,因为结转的亏损可以把赚到的利润冲抵了。结论是,免税期应于企业获取累积利润时开始,它才能发挥其作用。

  定期免税最突出的弊端是,对微利投资即利润极小的投资和暴利投资一视同仁,不加区别。定期免税政策只对那些拥有足够的应税利润的企业有用。对那些虚弱的、或者未成熟的投资者和企业,不能产生什么价值,也就是说,定期免税对微利企业不能带来多大好处。
       
  投资优惠有许多形式:
  加速折旧。它可使企业每年多提折旧、多计成本、少计利润,则少缴企业所得税,提前收回投资。具体措施有:一是按重置价格计提折旧。二是缩短固定资产标准折旧年限。三是采用“先多后少”的计提折旧方法。这又可分为:(1)启用期减除额,即在固定资产启用的年度中,除了按“直线折旧法”提取折旧外,还可再提取相当于这项固定资产原始价格一定百分比的折旧额。(2)余额递减法。

  费用列支。允许企业在购置取得固定资产的这一年,将其全部成本扣除,这是加速折旧的终极形式。

  创始折让。一般为正常折旧以外附加的对部分资产成本的扣除。
       
  定期免税容易将所得转向免税企业,或将抵扣向非免税企业转移。而投资优惠则不然。例,若投资优惠用于全额而统一征税的企业A,关联企业B将所得转移到企业A,并不能得到什么利益(费用列支除外,因为企业B也可以采取压低价格的方式把资本货物销售给企业A,通过降低利润而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在两个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若企业B高报其资本货物的价格卖给企业A,以提高企业A税收优惠的价值,则卖方企业B的应税所得就因高报的价格而增加,而且,由于卖方在销售时必须立即承认其所得,因而增加了所得税。买方企业A得到高报价格的资本货物,通过投资优惠所获得的那一部分利润要过后一段时间才能实现,因此,最终结果是,这两家关联企业总税负(按现值计算)不是降低,而是增加了。只有当投资优惠非常宽厚时,它们才有可能减轻税负。尽管如此,投资优惠还是比定期免税更容易防止转让定价。在中间环节的输出入资本货物和融资方面,定期免税都可以操纵转让定价,比较而言,在投资优惠条件下,只有资本货物这一项才有可能操纵转让定价,而且是在投资优惠很宽厚时,才有可能使税负最小化。

  定期免税的目的在于鼓励特定企业的发展,不允许在企业之间转让,但定期免税的转让定价问题很难防范。在各种税收优惠中,定期免税是最易受税收筹划影响的。而投资优惠可以大大减少税收流失的风险。与此同时,投资优惠中的快速折旧、创始折让、投资税收折扣等投资优惠政策比定期免税对长期性投资更具有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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