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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3/20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4121次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授权,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该文对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其他有关行业、企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了明确。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8]1号继承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规定的所得税优惠。

  其中发生细微变化的地方有三处:

  (一)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但其中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但其中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财税[2008]1号规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财税[2000]25号也有类似规定,即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两文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其优惠内容则完全一致。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文基本沿袭了上述三个文件的优惠内容,只是将财税[1998]55号文“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扩大为“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同时又与财税[2002]128号文的相关内容保持了一致。

  三、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这主要是为了保证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在优惠的内容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要按照原有相关优惠规定执行到期即可。

  四、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8]1号文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是为了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中“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的优惠规定保持连续性。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一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已经不再保留“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的内容,因此财税[2008]1号文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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