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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1]50号:《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2/7 来源: 编辑:Cherry 阅读次数:13120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以下简称《通知》),就企业在促销展业过程中赠送客户礼品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就此做一分析讨论。

  一、促销展业礼品的范围

  《通知》对促销展业礼品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不过,由于企业商业促销展业活动形式层出不穷,实务中仍会出现一些涉税歧义问题。

  1.《通知》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据此,企业在交际应酬中赠送给个人的名烟名酒之类的礼品,自然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然而,税企之间可能对“礼品”形式与价值标准的认识上存在分歧。首先,某些“札品”同时也是业务宣传的载体,例如,在雨伞上喷涂有公司名称或其产品,赠送雨伞的目的在于宣传公司或其产品。其次,有的“礼品”价值微不足道,可视为企业做宣传活动的消耗物品,如标有宣传内容的小气球、鼠标垫、塑料扇子等,是否也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是,将会给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笔者认为,现行税法没有对这种既是低值易耗消费品、又可作为业务宣传载体的促销品,从形式到价值上作出具体规定,税收制度依然有细化的必要,同时各企业仍应注意其间的税收问题。

  2.在目前的商家促销活动中,存在一种所谓的“秒杀”业务,消费者随机获取按极低价格购入某种商品的机会,这种业务界于低价销售商品与中奖礼品两者之间,也可能引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争议。

  3.《通知》所规定的第三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为,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讨论的是,实务中存在的一种中奖形式是100%有奖,对此,笔者考虑可将其认定为“买一赠一”业务,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不过在这种中奖形式下,末等奖价值可能较低,而一、二等奖可能价值较高,则仍然会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那么,如何合理区分征税与不征税之间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如果奖品的采购成本或制造成本低于商家向捎费者所销售商品的毛利,则可视为“买一赠一”,反之,应视为应予征税的奖品了。

  4.《通知》将赠送礼品行为置于企业“营销活动”的大前提之下,笔者认为,对于非企业在非营销活动中迎来送往而赠送的礼品,虽然《通知》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也应包括在征税范围之中。

  二、促销展业礼品价格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通知》规定,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对此有人提出:

  1.如果企业三年前100万元购入一幢房屋,现赠送他人,市场价为300万元,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300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按照《通知》规定,应按100万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如果企业三年前以10000元购入一部计算机,现赠送他人,市场价约为2000元,按照《实施条例》及《通知》规定,应按取得凭证上标注的1000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然而,从切实、公平的原则出发,企业应按2000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显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通知》或者《实施条例》规定的价值标准计算个人所得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通知》的出发点是考虑税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降低了计税结果的合理性。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的相关规定,即:如果所赠送礼品的外购时间已超过一年,且该礼品并非一般的日用消费品,仍应按赠送时的市场公允价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三、接受礼品对象界定

  《通知>规定:“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的业务主体和业务关系,应限于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例如,张某使用其个人信用卡消费而获得银行给予的积分,再使用积分兑换商品,金融服务的交易双方与“礼品”的派发与接受双方是完全一致的,严格来说,所谓的“礼品”只不过是促销品,所谓的“赠送”也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赠予”,它不外乎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而已。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务活动时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可能取得礼品,如,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存贷款等业务时,银行赠送的礼品由其个人取得,此时,金融服务的交易主体是在两家单位之间,而礼品的派发与接受双方发生在银行与个人之间,因而存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四、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的计算与会计处理

  按照税法的基本原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获得礼品的个人。但是,单位在赠予他人礼品时,往往不可能向对方索取税款,所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还是要由赠送礼品的单位承担,所赠送礼品的价值应视为税后所得。故而,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应纳税所得额×20%=[税后所得/(1-20%)]×20%.如此计算后,单位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应随同赠送礼品本身所记入的会计科目入账。例如,如果是将宣传用的礼品记入“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的,则扣缴的税款一并记入该科目;如果交际应酬所馈赠的礼品记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的,则扣缴的税款也—并记入该科目。

  目前,无论是企业主动申报代扣代缴的此类个人所得税,还是自查补充申报代扣代缴的此类个人所得税,通常都以赠送礼品的账面金额乘以适用税率,再将税款记A入“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科目,那么,其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呢?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尚未对此类问题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但笔者认为,如果企业以含税金额计算礼品费用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应与相应费用一并按税法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在税前扣除。企业应予重视的是,如果赠送的礼品价值高昂,则可能存在商业贿赂的问题。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形式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如果赠送礼品行为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商业贿赂的,则非法性质的支出就难以在税前扣除了。

  五、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通知》明确,赠送礼品的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坚持个人所得税源泉扣缴原则,以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但在实际操作中,下列问题应予重视和解决:

  1.单位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应进行代扣代缴纳税申报,而在纳税申报时,必须提交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促销宣传活动和交际应酬活动中,单位(赠予方)有时可能会疏漏这方面的资料信息,有时是个人不愿意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有时是单位无法向对方索取这方面的信息,所有这些将会给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带来影响。目前,部分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必须输入纳税人相关信息方可申报成功,而企业为了申报成功往往输入虚构信息。从减轻征纳双方成本的角度出发,税法有必要对相应的申报要求作出明确的、切合实际的具体规定。

  2.在此类交易中,很可能单位扣缴了获得礼品个人的所得税,但未告知对方个人,极易导致个人在进行年度所得超过12万元的自行申报中漏报相关事项,在一些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省份,会被作为出错或疑点问题予以提示。为避免此类问题,建议个人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先向纳税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查询,再作纳税申报。

  六、关于促销展业礼品其他相关税种纳税义务的规定

  《通知》主要规范了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等,而促销礼品往往涉及其他税种税收征管。

  1.增值税。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无偿赠送应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即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该货物的同期市场价格计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或应交增值税。

  结合《通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促销展业过程中现金折扣(返现或返券)、实物折扣(买一赠一等)、积分换礼品等行为,不应作无偿赠送处理。但是,在增值税征管实务中存在着严格的“以票控税”的要求,税务机关会依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等文件的规定精神,要求企业必须将现金折扣、实物折扣与所销售的商品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否则要视同销售或按所销售商品折扣前的原价计算增值税。

  2.营业税。目前,营业税相关法规政策中没有规定企业向他人无偿提供的劳务必须视同销售。

  3.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了用于市场推广、交际应酬的资产应作视同销售,同时规定,视同销售的资产属于企业自制的,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定相一致。

  国税函[2010]148号文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补充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本文件规定—方面为“买一赠一”活动中所谓的“礼品”、“赠品”正名,将其作为组合销售商品处理,企业无须视同销售,对方如为个人,自然也不属于接受捐赠,不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但该文件要求企业必须“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又会使企业陷入新的困境。例如,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产的同时“赠送”小汽车,如果按比例确认小汽车的销售收入,这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岂非“超范围经营”?如果该公司属于上市企业,这种收入结构如何能让人理解和接受?所以,这些“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商品,只要证据确凿,笔者认为让企业按其成本直接进入营业费用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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