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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与兼营业务的税务稽查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3/7/4 来源: 编辑:Cherry 阅读次数:5300次
 

    H公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派遣人员赴现场进行安装使用指导服务,公司就产品销售和服务费收入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及营业税。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责成H公司合并计算缴纳增值税3万余元。提醒:混合兼营易混淆,对象行为是关键,税款缴纳须分清。

    一、案情概况

    H公司是上海的一家外资企业,主要经营耐火材料制品以及相关原材料、设备、配件的销售。由于H公司销售的耐火材料、设备及配件等在安装使用均须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故H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同时都派遣公司专业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在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中也会列明产品、设备的销售金额以及提供现场指导的服务费金额。H公司对于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是将销售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同时将服务费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公司2010年度因销售货物而提供现场指导服务收取服务费19万余元,2011年度近7万元。2012年度的专项检查中,税务机关认定H公司该行业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服务费收入也应作为货物销售的一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据此要求H公司就收取的服务费计算补缴增值税。

    二、案情分析

    这是一个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对于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概念很多企业往往分不清楚。所谓“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同一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其税务处理是: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而“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其税务处理是: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混合销售”强调的是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二者有从属关系,“兼营非应税劳务”则强调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二者无直接从属关系。H公司财务认为,该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提供技术咨询,并且也有单独提供安装使用技术指导服务业务发生,对于上述业务在财务核算上也已将销售产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明确区分入账,故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检查人员解释:该公司销售产品并提供现场安装使用指导服务是针对同一对象,且在同一份销售合同中列明了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两项业务,两者有从属关系。兼营业务则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而言,即提供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与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对象不是同一个,故H公司上述业务符合混合销售的规定条件,应就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的收入一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补充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企业除外。)

    四、处理结果

    依据相关规定,责成H公司补缴增值税及相应税费,并加收滞纳金3万余元。

    五、总结建议

    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是税法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财务人员很可能由于对于税法精神的理解不到位而造成税款缴纳不正确,两者区分的重点是“同一对象、同一行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根据业务实质加以判断,实在无法辨别的可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因理解错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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