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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解读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14/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Gary 阅读次数:3072次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之一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近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有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种情形是否符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为什么说《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仅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了解,国家在设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已考虑到不同的参保对象的实际情况,对各险种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缴费对象等做出相应的规定。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包括残疾人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需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全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非从业居民个人自愿缴费并参加,相关费用也无需用人单位承担。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违反规定逃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以维护残疾人职工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逃避其应承担的保险缴费责任之嫌。为进一步提高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局明确:《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仅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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