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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屠宰税问题的复函
文号:财税字[1998]155号 发文日期:1998-10-26 阅读次数:2530次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Danny  
 

湖南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你们上报国务院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问题的请示》中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50年由原政务院颁布实施的,其中第二条规定"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但其后,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对《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如征收范围、计征依据、税率、减免税规定等多次进行了修改或调整。1957年1月财政部《关于调整屠宰税税率等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时期,由省人民委员会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进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1977年在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中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1994年1月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可以参照《条例》的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这些规定至今没有废止,仍然有效。因此,你省制定的对"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必须缴纳屠宰税"政策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予执行。
  考虑到屠宰税政策几经变化,部分群众对《条例》及有关政策有不清楚或有不同理解也是正常的。因此,请你们积极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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