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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88/12/1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tom 阅读次数:6709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税务局,成都、南京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科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商定:
  1、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合作。
  2、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籍字100号文件要求,加快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步伐,及早向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3、各级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应根据《条例》规定的精神,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
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所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相
应调整。
  4、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时,必须及时地对用地单位占地情况进行勘测,测定权属界线,计算其占地面积,并按登记手续办理登记、建档。把每年几十万起审批的用地单位的地籍档案建立起来,提供税务部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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