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 室、处) 、体改委(办)、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和纠正在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试点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 的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要清查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 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价值 总量, 作为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出资,据此核定国家在该股份制企业全部股东出资中的份额 。 不得低估国有资产价值,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为其他股东所有。 二、国营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和企业留用基金 (包括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风险抵押基金 等)、用实现利润或减免税金归还贷款的资金、以及属于国有资产补偿性质的折旧基金等, 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用这些资金设置"企业股"或"企业职工集体股"。 三、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国有资产,如不作价入股,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可以委托股份制企业进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四、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资金和基金,不得转为股份制企业的 公积金,为各股东所共有;不得将国营企业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如分店、分厂、车间等)划出 来吸收职工入股,成为独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得将国营企业的名牌、 畅销、高利产品转给股 份制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 五、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目前,企业财务关系属于哪一 级 财政,国家股即由哪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家股管 辖权转移的决定权在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经济实体性行业总公司,以及少数特定的部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受委托的公司和部门应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发给委派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也可以直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或董事。国家股的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都必须有股权代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承担明确的责任。被委派的国家股权代表要具有很强的责任心、较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并要经过必要的 培训。 国家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报酬、任免的建议和手续的办理等由委派机构组织实施 。 八、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要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 确保会 计核算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国家股权代表要对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向委派机构负责。 九、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劳动报酬开支应按国家规定列支,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不得超过同期 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股份制企业的实现利润要按国家规定统一缴纳所得税,归还到期投资贷款和企业债券,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按股东会的决定和企业章程提取公积金 和其他基金,然后才能按股分红。 十一、股份制企业要坚持所有股东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十二、股份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进成本。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十三、国家股的分红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十四、国家股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须经管辖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折股出售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 并解缴国库。国家股出售给外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份制企业破产或终止时,国家股权分得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管处理, 变现 收入解缴国库。因国家股权代表渎职、失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必须追究其责任。 十六、股份制试点阶段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0]33号文件的规定。除已批准上海、 深 圳两市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外,其他地区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 不得擅自进行试点。 十七、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之间的参股、持股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上,以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提高资产的经营效益。 十八、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 和本通知规定的, 都要报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至1991年底仍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