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安全的有效手段,担保在商业活动,尤其是融资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国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保证等多种担保方式,并确定多种财产可设立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新型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等法规的出台,则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等事项进行了规范。
什么是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本为会计学的概念,在法律上应视为一种债权。物权法本身并未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进行界定。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产生的债权;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可出质的应收账款实际应为金钱性债权,而非金钱性债权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出质。此外,该等债权应不以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为表现形式,因为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均可设立权利质押,而且因其票据或有价证券的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质权生效原则和登记规则。
一般而言,能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应为确定的债权。此处的确定不是指数额、履行期间等的确定,而是指债权人可切实享有的债权,即债权人已履行主要的义务,如货物已经出售,或债权人可持续履行其义务,如持续供电等,并据此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付款请求权。若货物尚未出售、不能供电,则债权人尚不能切实享有债权,该等应收账款尚未确定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关于这一点,登记办法未进行区分。《美国商法典》的规定则更为明确,其将应收账款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
用户注册和质押登记
根据《物权法》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其各地分支机构登记,质权在办理登记时设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应收账款质押应由质权人在征信中心的网上登记系统办理。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前,质权人须注册为网上登记系统的用户。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常用户和普通用户,常用户主要是为登记量较大的机构设计,常用户的登记须向征信中心或分中心提交相应审核材料;普通用户是为登记量较小或者只有查询需要的机构或个人设计,但目前尚不能登记为普通用户。也就是说,即使是为查询的需要,目前也必须登记为常用户。
注册之后,质权人可根据系统的提示进行质押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成后,系统会自动生成PDF版质押登记证明,下载即可。该登记证明可以作为已进行质押登记的证据。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对质权人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质权人须自行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性调查,并承担相应后果。如此则不仅增加了质权人的前期调查成本,更加大了质权人质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判决否定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判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14968号判决,即认定出质人将已由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应收账款设定的质权不成立。
实务中的问题
质权实现
和其他质押一样,当约定的行使质权的情形发生时,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由于应收账款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也是以一种债权担保另一种债权的实现。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需要结合应收账款的债务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积极性等对于质权的实现都至关重要。实际上质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尚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能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也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除债务人因素之外,出质人部分或全部放弃其债权,或怠于行使其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同权利或怠于履行其对应义务导致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等,都会影响质权的实现。
此外作为一种债权,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不能当然切断该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如无效抗辩、可撤销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因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的抗辩等)。这就使得质权实现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大。
为尽量规避上述风险,质权人可以考虑在质押合同中设定相应条款,比如要求出质人不行使抵销权、不擅自变更合同、不擅自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不得怠于行使或放弃债权等,对出质人进行限制。此外还可以委托银行对应收账款进行监管,即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合同,出质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监管银行则按约定对该专用账户内的应收账款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管。
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和抵销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应适用债权的相关规则,如债权转让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可,一般无需额外的登记等程序。但是出质后的应收账款则不得随意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然而尽管法律如此规定,但由于债权转让不需要登记等程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能使质押生效,而无法约束应收账款的转让。若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对于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物权法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即使质权人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而不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同样可能需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仍增加了出质人实现质权的成本以及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与应收账款转让类似的还有抵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物权法仅规定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抵销并未明确禁止。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权能否对抗法定的抵销权,尚待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若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债权抵销,则同样导致质权人面临质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几种特殊的质押
出口退税的质押
出口退税与一般民事债权不同,应更多的属于行政性的政策优惠,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该规定认可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的效力,并在第二条规定,“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可见,物权法实施之前出口退税的质押并不需要登记。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颁布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宣布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理由是其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冲突。
尽管出口退税具有行政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不同,也不符合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出口退税质押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该等质押登记的效力已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的应收账款质押
在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中,有一类比较特殊,即该等应收账款是基于行政许可或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而产生的收费权,前者如高速公路收费权,后者如电费收费权等。由于此类应收账款确定性和安全性远高于一般性应收账款,实践中也更多地成为质押标的。
基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权,因其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且收费权的获得须经不同主管部门的批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为例,获得高速公路收费权须获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许可,其收费条件、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现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有关经营者在获得特许经营权后方能进行经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则基于该等权利获得了相应收费权,并可根据物权法及登记办法的规定设定应收账款质押。
由于此类收费权的获得是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相应应收账款的收取数额和期限等取决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权,一旦在质押期间作为出质人的经营者丧失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权,则相应的收费权同样也将丧失,质押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在设定此类收费权应收账款质押时,质权人需审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或出质人与主管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了解收费权有关情况,包括收费期限、条件和限制等,以便确定是否可质押以及制定相应质押合同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基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在实践中均可以出质,但并非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由于该等质押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且获得该等经行政许可的收费权或特许经营权的主体通常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实际操作比较复杂。
物权法实施之后,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能否就基于行政许可的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一并设定质押,尚待法律规定进行明确。从理论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而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是一种资格,两者不能等同但应均可设立质押,而且两种质押应并行不悖,只是收费权和特许经营权质押须主管批准并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则须在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从目前的融资实践看,部分金融机构在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中,已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权包括收费权和基于收费权产生的应收账款,并要求分别在交通主管部门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审批登记。可见金融机构是将收费权和相应应收账款作为两个质押标的一并设定了质押。